一.依據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16日廉利字函示辦理。
二.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有
同項但書情形者外,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,不得與公職人
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、買賣、租賃、承攬
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;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,公職人
員或其關係人與其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經公告或
公開方式辦理之補助或交易,於補助或交易行為前,應主
動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;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30日
內,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,俾利外界監
督,杜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,合先敘明。